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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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康振添 被告 黃新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建物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以(空白)字第00806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堅峰 前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借款,邀同原告擔任物上保證人,原告遂以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告設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空白)字第008060號收件、存續期間74年9月11日至75年3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約定清償期限為75年3月11日。其後黃堅峰業已向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因赴大陸經商故遲未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75年3月11日,被告該項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90年3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5年3月11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該項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90年3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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