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菱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省道台63線甲線0公里處下南投縣○○鎮○○路與墩煌路口之匝道,欲直行新豐路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適有 李桂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墩煌路往臺中市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李桂連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桂連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張桂菱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李桂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挫傷、胸壁及膝部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嗣張桂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報案,同時報明張桂菱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桂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桂菱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桂菱固不否認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桂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該等普通傷害,其確有過失之事實,惟稱:伊當時路口燈號是綠燈轉為黃燈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常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轉診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我的號誌
是綠燈,被告闖紅燈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被告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5頁);此核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101年12月16日警詢時稱:
我闖紅燈與其發生事故」等語一致(見警卷第13頁),且警方亦因此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對於警方所開立之上開通知單並無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上可知,苟非實情,被告斷無貿然為此等陳述,甚且對前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毫無異議之理,是以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舉,甚為明確。故被告嗣於102年4月24日警詢時改口稱:當時我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號誌是黃燈,我停下來後已經變成紅燈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當時是搶黃燈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路口燈號是綠燈轉為黃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見警卷第4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詳;復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第31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轉彎車,有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查依前揭證據所示,當時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前述匝道時,匝道之路線固呈左轉彎方向,惟行至本件肇事路口時,被告係欲直行新豐路往草屯鎮方向,並無轉彎之情事,故被告非轉彎車,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桂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同時報明被告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王家棟 所製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行向警方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應確實遵守號誌之指示,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桂連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不可謂不輕,且肇事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告訴人之傷害,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102年4月24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固請求本院重判(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再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儆,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