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黃相傳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 詹秀玉 、 李墩 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5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第三人詹秀玉、 李墩和 等三人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4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債權,以及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存款債權命令,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就扣押存款債權命令部分,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覆稱聲請人之存款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不予扣押,則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就查封不動產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4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57號執行卷及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額為
800,000元,並另加計利息,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已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同段33地號、同段3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查封登記,該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1,510,640元(計算式:1,823×460+661×460+800×460=1,510,640),則相對人上開未受清償債權,已受足額擔保。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相對人則有140,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發生(計算式:800,000×5%×3.5=140,000),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乃屬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30│旱│1823.00│全部│黃相傳│├─┼───┼────┼───┼──┼───┼─┼─────┼────┼────┤│2│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33│旱│661.00│全部│黃相傳│├─┼───┼────┼───┼──┼───┼─┼─────┼────┼────┤│3│南投縣│竹山鎮│山坪頂││33-2│旱│800.00│全部│黃相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