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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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胡 淑雯
胡潔綾 胡淑嬅 被告 胡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淑雯 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潔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淑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胡淑雯、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胡潔綾、胡淑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胡淑雯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胡進昆應給付原告胡淑雯新臺幣(下同)32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胡進昆應給付原告胡淑雯2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胡淑雯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進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胡淑雯、胡潔綾、胡淑嬅起訴主張:被告胡進昆於10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五帝廟內,接續以廣播器廣播「淑雯、 再福 、幹你娘」(臺語)多次後,再前往訴外人 胡再福 及原告胡淑雯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接續以「幹你娘」、「不像男人」、「俗辣」、「雞歪」(臺語)等穢語向屋內之胡再福、胡淑雯辱罵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裡時,被告胡進昆又向在場之員警及街坊鄰居指摘胡再福、胡淑雯2人「錢不還我」、「舊厝地也吃去, 阿祖 的錢也吃去」、「他欠我錢,我阿祖的時候,全部都他領去」、「我阿祖1條路地,4、5百萬,他給我領去,舊厝地也給我偷拿去」、「他們那條錢還我就好,阿祖那條錢,給我領的錢,還我這樣就好」等語,並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機歪」、「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胡再福、胡淑雯2人,足以侵害原告胡淑雯之名譽權。被告胡進昆於101年11月19日19時39分許將原告胡淑雯所有,原置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廢棄輪胎8個堆疊於系爭住處之小門及鐵捲門外妨害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之居住安寧及通行。又被告胡進昆於102年2月12日13時47分許,在系爭住處東南角外牆,故意將原告胡淑雯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攝影機2臺扯下,致該2臺監視攝影機基座斷裂、外殼破損分離、電線裸露,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故意踩踏、推拉原告胡淑雯所有,設置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金屬製欄杆2支,致該2支欄杆分別彎折、斷裂,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將原告胡淑雯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1具以腳踢破,再徒手將該盆栽及鄰近之另具盆栽舉起摔擲於地面,致該2具盆栽破碎不堪用。被告上開毀損、妨害自由等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758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胡進昆賠償原告胡淑雯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監視攝影機2具之損失8千元、金屬製欄杆2支之損失6千元、花盆2個之損失7百元及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胡進昆應賠償原告胡淑雯2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胡進昆應賠償原告胡潔綾、胡淑嬅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進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卷全卷可憑,是以下事實,應可列為不爭執事實:
1、被告胡進昆為原告胡淑雯、胡潔綾、胡淑嬅之堂兄。
2、被告胡進昆於10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五帝廟內,接續以該廟之廣播器公然廣播「淑雯、再福、幹你娘」(臺語)多次後,再前往系爭住處門口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幹你娘」、「不像男人」、「俗辣」、「機歪」(臺語)等穢語,朝系爭住處屋內向胡再福、胡淑雯2人辱罵,嗣經警據報到場處裡時,被告胡進昆又向在場之員警及街坊鄰居指摘胡再福、胡淑雯2人「錢不還我」、「舊厝地也吃去,阿祖的錢也吃去」、「他欠我錢,我阿祖的時候,全部都他領取去」、「我阿祖1條路地,4、5百萬,他給我領去,舊厝地也給我偷拿去」、「他們那條錢還我就好,阿祖那條錢,給我領的錢,還我這樣就好」等語,並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機歪」、「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胡再福、胡淑雯2人,被告胡進昆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被告胡進昆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3、被告胡進昆於101年11月19日19時39分許,將原告胡淑雯所有原置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系爭住處旁之廢棄輪胎8個堆疊於原告等人系爭住處之小門及鐵捲門外,妨害原告家人進出通行之權利,迨同日20時11分許,原告胡潔綾欲自上址住處外出倒垃圾而開啟上址鐵捲門後,被告胡進昆以雙手抵住鐵捲門並站立其下,妨害原告胡潔綾關閉鐵捲門之權利,原告胡潔綾及胡淑嬅要求被告胡進昆離開,被告胡進昆未經原告胡潔綾、胡淑雯、胡淑嬅或其他同住家人之同意,無故進入系爭住處內,被告胡進昆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被告胡進昆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在案。
4、被告胡進昆於102年2月12日13時47分許,在系爭住處房屋東南角外牆,將原告胡淑雯所有、設置該處之監視攝影機2具扯下,致令該2攝影機基座斷裂、外殼破損分離、電線裸露而不堪用,被告胡進昆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被告胡進昆犯毀損罪在案。
5、被告胡進昆於同日14時38分許,又在臺南市○○區○○路○○○巷、240巷口,朝胡再福房屋辱罵後轉身踩踏、推拉原告胡淑雯所有、設置於該處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金屬製欄杆2支,該2支欄杆分別彎折、斷裂而損壞,致令不堪用;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將原告胡淑雯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1具,以腳踢破後,再徒手將該盆栽及鄰近之另具盆栽舉起摔擲於地面,致令該盆栽2具破碎而不堪用,被告胡進昆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被告胡進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案應審酌之關鍵在於:(一)原告胡淑雯以前揭4、5所列被告毀損事實請求被告胡進昆賠償遭毀損之監視器2具8,000元、金屬欄杆2支6,000元、盆栽2個7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胡淑雯依前揭2所列事實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告胡進昆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三)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依前揭不爭執事實3主張被告胡進昆侵害其居住安寧為由,各請求被告胡進昆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淑雯主張被告胡進昆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監視攝影機2具、金屬製欄杆2支、盆栽2個,致令不堪用,合計受有14,700元之損失,業據原告胡淑雯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揭遭毀損物品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相符,並經被告胡進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是原告胡淑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胡進昆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廣播器指摘及辱罵不爭執事實2所列之言詞,就論及原告胡淑雯部分,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胡淑雯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胡淑雯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胡淑雯之名譽權,堪可認定,是原告胡淑雯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查被告於不爭事實3所列時間侵入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經原告胡潔綾、胡淑嬅在場要求被告離開,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而續滯留其內,嗣經原告胡淑嬅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離去,經警員到場強行將被告拉至屋外始離開,則被告胡進昆之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在場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主張被告胡進昆應對其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進昆之不爭執2所列之言語誹謗、辱罵原告胡淑雯之行為,確可使原告胡淑雯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胡進昆上開侵害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胡潔綾、胡淑嬅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胡潔綾、胡淑嬅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查原告胡淑雯為南榮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現在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約703,5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田賦5筆、汽車1部、股票數張,財產總額約13,843,540元;原告胡潔綾為中華醫事學院畢業,現在私人診所擔任護士,目前月薪約27,000元,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96,449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胡淑嬅為二技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38,0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0部等財產,財產總額約1,161,285元,此業原告分別陳述在卷,被告胡進昆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刑事卷警詢紀錄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胡淑雯於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時並未在場親自聽聞,及被告實際誹謗辱罵內容多數係針對訴外人胡再福(此由辱罵內容為不像男人、阿祖的錢領去部分均係與胡再福之糾紛可知),原告胡淑雯在社會之評價受貶損程度應非嚴重;被告未經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之同意進入原告胡潔綾、胡淑嬅住處達半小時以上,經原告胡淑嬅報警後,警方10分鐘內抵達現場,並請被告胡進昆離開,然被告胡進昆不從,嗣經警強押帶離,原告胡潔綾、胡淑嬅於該段期間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內心恐懼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胡淑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胡潔綾、胡淑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原告胡淑雯1萬元、原告胡潔綾、胡淑嬅各1萬5千元為適當。原告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胡淑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700元(監視攝影機2具、金屬製欄杆2支、盆栽2個,合計14,7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4,700元);原告胡潔綾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千元;原告胡淑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千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胡淑雯、胡潔綾、胡淑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11月12日)翌日起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胡淑雯、胡潔綾、胡淑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進昆給付原告胡淑雯24,700元、給付原告胡潔綾1萬5千元、給付原告胡淑嬅1萬5千元,及均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