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懿真 輔佐人 黃麗蓉 (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懿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懿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如正常人生活及工作維生,對自己在本案的行為並無認知係竊盜行為,若仍成立犯罪,懇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張麗玫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攤位竊取玉鐲1支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於原審否認有竊盜犯意之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本案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念其係初犯,長期罹患精神病症,係身心障礙人士,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佐,其自我約制能力本較常人為低,且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亦已取回物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病症須持續就醫,本院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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