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玉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因否認犯行,然與卷附監聽譯文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經原審認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遂予羈押,惟查被告經原審曉諭已為認罪陳述,是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已不存在。次查,重罪不得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始符合「羈押係乃干預身體自由之最重大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之意旨,末查被告家有八旬及七旬之年邁雙親,因被告案情,終日以淚洗面,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且被告已為認罪陳述,若待日後執行出獄恐已多年,屆時雙親不知是否仍俱健在,懇請鈞院體恤被告為人子女心情,同意被告提出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而屬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方式,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玉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是被告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未確定,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茲審酌全案卷證,以及聲請意旨所稱家有年邁雙親之理由,核諸除被告外,被告雙親尚有同戶籍之子芮光輝、 芮光榮 奉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非待被告扶養外,無人可依,且此與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並無直接關連等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