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盛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盛昌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紀錄,第5次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102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BA8-22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盛昌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反面、第29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3年3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紀錄,其中第5次酒醉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酒後駕車足以減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影響大眾安全,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尤其在101年4月25日高雄「葉少爺」酒駕事件之後,社會大眾紛紛要求加重處罰,在102年台大女醫師遭撞身亡之後,立法機關順應民意之要求,修改法律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明知政府嚴加取締酒駕,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卻仍輕忽酒駕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不知警惕,猶執意酒醉駕車,更有甚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93號案件起訴被告第6次酒醉駕車,在法院繫屬期間,被告竟再犯本件犯行,參以被告第5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就一般預防之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本次自不宜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惕,竟於另案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起訴,在繫屬於法院期間,無視於法禁,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此次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被告仍執意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視法律如無物,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第5次酒駕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6次酒駕經協商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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