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月美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罪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被告涉犯毀損案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人誤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毀損案件,於103年2月11日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 律師、告訴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證人 鄭汶鈴 及檢察官,此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告訴代理人蔡采薇律師、證人鄭汶鈴及檢察官之書面同意。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告訴代理人蔡采薇律師、證人鄭汶鈴及檢察官之書面同意,即向本院聲請繳納費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事由,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毀損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3年2月11日刑事上訴庭,主審法官楊麗文當天庭上情緒失控、咆哮、語言侮辱抗告人即被告李月美,為了維護抗告人李月美的人權和尊嚴和權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抗告人對於主審法官的專業、無法擔任本件裁判的工作,所以提出抗告云云。
四、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毀損案件於103年2月11日審理期日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證人鄭汶鈴、告訴代理人蔡采薇律師,有該判決書可稽。準此,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證人鄭汶鈴、告訴代理人蔡采薇律師之書面同意。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上開人員之書面同意,從而,據以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另抗告意旨所指,核與其被訴毀損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毀損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原審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