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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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峯議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03年1月10日終止委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峯議(下稱被告)均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持有、寄藏槍枝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已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且被告於偵查中交保後,均與配偶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11樓之住處,並非無固定居所者;另被告對於到案之槍、彈及毒品上手日後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羈押之事由,實應以遭羈押對象即被告所涉犯行是否非予羈押即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因此原處分以槍彈及第三級毒品來源尚待查證,認有串證之虞,應有不當。從而,原處分遽予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妥適,爰依法聲請準抗告,請准撤銷原處分,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月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103年1月9日具狀提起準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分案辦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7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槍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槍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80瓶足佐,堪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3日遭警拘提地點為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4樓之8之租屋處,而其亦自承因工作關係承租該處,戶籍地則為其母親之住所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另其所稱與配偶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處,然該處既非被告之戶籍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久住於該處之意,自亦難認該處為被告之固定住所;又被告被訴之罪雖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仍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逃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相當或然率仍存在。另就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之原因,究係為自己犯罪目的而持有或允諾他人寄藏、或係如被告所述係友人在伊不知情狀況下託其保管,嗣後發現為違禁品時已失聯等情仍有調查必要,而被告所供承之槍枝來源上手亦未到案,故就此部分應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是應認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3年1月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五、況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對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險,本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及本案訴訟進度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固定住所,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極可能為逃避重罪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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