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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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縣○○鄉○○村○○○段」更正為「高雄縣○○鄉○○村○○○段」;「毀損甲○所有種植於前揭土地上之芭樂、玉米等農作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更正為「破壞甲○所有種植於前揭土地上之芭樂、玉米等農作物,足以生損害於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2人雖均辯稱:伊有拿走告訴人的芭樂,但目的是要拿去丟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又伊雖有破壞告訴人的芭樂樹及玉米植栽,但該等芭樂樹及玉米植栽並未死亡,仍有生命,故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2人若無竊取告訴人芭樂之犯意,則渠2人將該等芭樂摘取後,將之隨手棄置於地上,即可達到對告訴人洩恨之目的,何需特意將之攜離丟棄?是其2人所辯此節顯有違常情,無可採信;又被告2人上開破壞告訴人芭樂樹及玉米植栽之行為,雖未使該等芭樂樹、玉米植栽本體,遭致永久性之消滅,然就該等芭樂樹、玉米植栽部分已生長而遭渠2人破壞之果實、枝葉而言,確然已使外型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其可用性,而達刑法第354條所稱損壞他人物品程度,自應構成毀損罪,故被告2人所辯此節,亦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