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5樓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先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左耳部及前胸臂挫傷浮腫疼痛之傷害(此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用雙手強力環抱乙○○,以此強暴方式不讓乙○○離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10餘分鐘。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陳情節相合,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處斷,惟按,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令行為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法條。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