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 張俊明 」「 王子龍 」及「 江瑞成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詐欺之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犯行,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