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婚外情」後補充「(通姦罪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以書立文字方式恐嚇之,即屬可責,並衡其犯後態度、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