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如下:「乙○○於民國96年2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之「新寮活動中心」前之土地公廟旁,與甲○○發生口角,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甲○○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後甲○○於96年2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乙○○之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號,欲與乙○○理論其遭毆打成傷一事,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2人間僅因細故即為傷害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並衡酌其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另考量本件為先後傷害事件,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 邱瑞臺 持棍傷人,情節較重,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學歷、職業、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2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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