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91號、第2341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96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另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許, 李涵妮 亦因見上開家庭代工廣告而去電詢問,接獲李涵妮來電之人即向李涵妮謊稱需先匯款2600元作為運費,致李涵妮陷於錯誤,於95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600元至 邢書寶 上開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涵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李涵妮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人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取得上開門號之人,係於95年8月間方以之為詐騙工具,而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需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既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規定處斷,附此敘明。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7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因雙極性精神病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養護中心安置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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