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挺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挺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本案社區調閱監視器畫面申請單各1份」、「被告田挺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心愉 素不相識,僅因調閱本案社區監
視器畫面一事對告訴人處理方式有所不滿,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健身教練、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10號被告田挺秀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挺秀與葉心愉素不相識,田挺秀於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51分前,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下稱本案社區)地下6樓停車位,用以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葉心愉則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一職。於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許,田挺秀在上開停車位發現本案汽車有遭撞擊的痕跡,遂在本案社區1樓處,向葉心愉表示要調閱該本案社區停車場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葉心愉表示本案社區並無裝設可拍攝到本案汽車停車位之監視器錄影機,拒絕向田挺秀提供上開時段其他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詎田挺秀遭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同年6月5日13時11分許,向葉心愉恫稱:「若社區無法賠償其損失,則要葉心愉賠償,否則要找4、50個人將本案社區圍起來,讓大家都無法進出」、「社區監視器這麼少,要讓我自己處理的話,我可以開車進來撞擊本案社區地下1樓到地下6樓之其他車輛,都是你跟社區管委會的責任」等相類似話語,使葉心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葉心愉訴由新北示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挺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理論,並說過:「如果把車從停車場開上來,把其它車輛撞爛,告訴人要怎麼處理」等語,惟否認自己有說過要找人將社區包圍起來或要撞爛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2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3證人 駱玟妤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駱玟妤服務於上開本案社區1樓櫃台處,於112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之話語等事實。4證人 蕭謙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蕭謙益服務於上開本案社區1樓櫃台處,於112年6月5日13時11分許,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之話語等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3時11分許,確有在本案社區1樓櫃台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且當時證人蕭謙益亦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2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