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本案監視器檔案之外觀檔案暨照片」應更正為「本案監視器之外觀照片暨檔案」,另應補充「被告林祺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上傑 為姊弟關係,其等關係素有不睦,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數額即新臺幣2萬元,然陳稱告訴人搬離家中後即失去聯絡,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及其配偶詢問調解意願,亦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一事,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數位行銷、經濟狀況不穩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林祺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林上傑之胞姊, 林緯誠 、 郭寶秀 (郭寶秀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渠等父母,林上傑、 許馨蓮 為夫妻。林緯誠、郭寶秀、林上傑、許馨蓮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下稱本案居處),林上傑為確保罹患失智症之林緯誠之身體安全等事,遂於本案居處1樓、餐廳、2樓、3樓等處裝設監視錄影器。林祺珺因故與林上傑、許馨蓮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後某日某時許,擅持刀具切斷架設於1樓、餐廳、2樓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器)之鏡頭連接線材,使本案監視錄影器無法通電、攝錄聲音影像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林上傑(損失金額約新臺幣2萬元)。嗣林上傑發現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林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祺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寶秀、林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監視錄影器檔案之外觀檔案暨照片。
二、核被告林祺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