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邱亮士 非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相對人 邱美珍 關係人 邱美玲
邱淑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邱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姑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兄丁○○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並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原監護人丁○○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子,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並推舉其為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並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4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丁○○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係相對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原監護人丁○○之子,其於父親丁○○
過世後,有意願承擔並接續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務,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 周姿君周梅君李旻原黃楷翔 等人同意且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與相對人仍有相當親誼關係,且陳稱曾協助丁○○照護相對人,後續應可順利銜接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之情形,堪認聲請人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關係人丙○○雖於電話中陳稱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然未提出具體理由,自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相對人情事,附此敘明。㈢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已無意涉入相對人監護相關事務(見112年6月29日本院非訟事件筆錄、112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且其現居於彰化縣北斗鎮,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所不便,如強令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期能妥適行使此項職務,自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違。而參酌關係人邱美玲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周姿君、周梅君、甲○○等人同意且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其擔任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由關係人邱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是以,聲請人甲○○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美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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