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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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7日8時至10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291之2號7樓住處房間內,趁其同居人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被告自白係僅竊得現金3,3000元,
與被害人警詢時指述係咖啡色手提皮包1個內有LV皮夾1個、現金40,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臺中商銀、士林農會存摺、印鑑章、郵局現金卡、士林農會現金卡等物顯不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皮夾其丟其於床底下,存摺、印章等物其都未拿,衡以被害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下手行竊,而是事後清點始發現有如上述被竊之物,另以被告所供之「現金33,000元」及乙○○所證之「現金40,000元」,相差尚非甚鉅,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竊得現金40,000元、咖啡色手提皮包1個內有LV皮夾1個、現金40,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臺中商銀、士林農會存摺、印鑑章、郵局現金卡、士林農會現金卡,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又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為現金33,000元,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竊取被害人乙○○之物,猶不知悔悟,再次
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足見無悔悟之心,且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