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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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停放在南投縣○○鄉○○○道路之車內」應更正為「於停放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