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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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輕機車,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後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猶辯稱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