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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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腳踏車之鐵鍊剪1把,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攜帶鐵鍊剪竊取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且攜帶兇器行竊,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侵害非輕,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一中度聽障人士,謀生不易,生活狀況不佳,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尚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且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鍊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組、梅花扳手1支、開口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放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攜至行竊現場,俾供或預備供其竊取本件腳踏車之用,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