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火練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火練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溪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因毒癮戒治計畫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定期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火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火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火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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