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 相對人 張豐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49號裁定核定),共計47,335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