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CHUNG(中文姓名:阮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KHA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KHA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在臺工作,居留期限至105年4月17日,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