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字第31號原告 李歡
李霓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英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告 丁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民事損害賠償聲請變更正起訴狀」(該起訴狀中更正聲明為以李歡及李霓為原告,張英則為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追加丁志中為被告,且於聲明第5項補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假扣押等語,該第5項聲明則應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誤載,附此說明)提出於本院,然未附任何該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醫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台幣(下同)40,600元之裁判費,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原告上開所具「民事損害賠償聲請變更正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0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英前 雖曾以其本人為原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駁回,未據張英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