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張鎮麟 即 張峻 諭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告 張富傑 即 張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張岳鈞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更改姓名為張富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1日繳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改制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註:另一借款人為 張振坤 ),並共同簽票本票乙紙予訴外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約定於94年7月24日返還,惟屆期被告並未返款,迄至102年5月8日止,尚欠訴外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本金49萬5000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2年5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對訴外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清償本金及利息計50萬5000元(註:訴外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已減免部分金額),嗣履經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台中市○○區○○○號00000-0-0之放款部分收回記錄表及戶籍謄本各1紙為據,代償證明書及收回記錄表部分,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訴外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本金及利息計50萬5000元,而由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清償予台中市東勢區農會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