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宗自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新竹市北區工作,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因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對被告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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