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曹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於與已故訴外人 曹庚辛 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聲請人,聲請人遭推定為曹庚辛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係其母係離家期間自訴外人 王石 受胎而生,並經與王石之 女王靜敏 鑑定可能有半手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聲請人與曹庚辛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聲請人家境困窘,且為領有失智症之身心障礙人士,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切結書、審查表、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調字第173號否認推定生父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屬嘉義縣之「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3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