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吳鴻銘 代理人 吳春菊 相對人 吳麽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麽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鴻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麽耀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麽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春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問題尚可正確回答,但針對身分證字號?是否有存款?算式加減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另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是中度失智症患者,在鑑定時,對叫喚有反應,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對時間及年齡回答錯誤,短期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亦有缺損,故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弱,但尚未完全喪失,相對人雖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會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麽耀之長子,並具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吳麽耀之輔助人等語(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啓耀 之配偶業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麽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啓耀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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