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合計驗畢餘重零點零 陸玖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合計驗畢餘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曾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於103年8月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1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淨重0.0200公克,驗畢餘重0.0174公克,另1包淨重0.0550公克,驗畢餘重0.052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參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1袋淨重0.0200公克,驗畢餘重0.0174公克,1袋淨重0.0550公克,驗畢餘重0.0520公克,故2包合計淨重0.075公克,合計驗畢餘重0.0694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自己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其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
0.0200公克,驗畢餘重0.0174公克,另1包淨重0.0550公克,驗畢餘重0.0520公克,2包合計淨重0.075公克,合計驗畢餘重0.069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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