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2號
101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均補充「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其患有中度智障,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先後兩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其前於9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屬社經地位弱勢家庭,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乃以97年度偵字第314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於101年2月間再為二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79元、298元),並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藍照瓊 及被害人 劉秀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復審酌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葉旻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來來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書架上陳列販售、由店員藍照瓊所管領之夜遊情報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誘惑SEXYBODY雜誌1本(價值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快步離開超商,然為藍照瓊目睹全部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照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照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葉旻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2日6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135之1「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新港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岡本牌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 杜雷斯 活力裝衛生套1組(價值139元)及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葉旻政藏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離去後,為該店店員發覺,報警逮捕。
二、案經 劉秀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失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