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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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附表編號4、5),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秘密、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暨審酌各罪是否同時期所犯、法律目的、彼此間之關連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及4、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