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視同上訴人 余舒琳 (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舒惠 (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柔萱 (即被告何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