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葉美伶
被 告 陳韻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
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詎被告至109年8月6日止累計消費
新臺幣(下同)82,932元(其中本金為78,946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紀錄查詢等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