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即反請求

相對人丁○○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睿杰 律師

張家瑜 律師

葉芷羽 律師

相對人

即反請求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二、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姓名)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其名)親權由丁○○單獨任之,併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其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甲○○則於審理程序中提出反請求,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起訴狀、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兩造各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予以合併審理、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甲○○從事運輸業,平日難以照顧乙○○,故乙○○甫出生後,係由丁○○請育嬰假親自在家照顧,現為其主要照顧者,熟悉乙○○需求,母子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均具單獨照顧乙○○之能力。兩造離婚後,乙○○之權利義務應由丁○○行使負擔較為適宜。

(二)又丁○○於診所擔任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甲○○擔任拖板車司機月薪10萬元,若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較多,勢必影響工作,應予適當評價,由丁○○負擔四分之一,甲○○負擔四分之三,復參酌新竹縣民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甲○○每月應負擔乙○○扶養費應為1萬9,002元,直至乙○○成年為止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⒉甲○○應自前項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9,002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出生後即與兩造一起在甲○○新竹住所共同生活,為乙○○慣居地,惟113年4月15日丁○○未經甲○○同意,擅自將乙○○帶回娘家居住,顯屬不友善父母。丁○○曾在提出離婚請求時,有意將乙○○親權交由甲○○負擔,顯然無照顧乙○○之意願,現欲爭取親權僅為高額扶養費。另丁○○在育嬰假結束後,照顧乙○○即會出現問題,反觀甲○○家庭支援系統健全,甲○○之母親並無工作,可協助無償照顧乙○○。是為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乙○○親權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新竹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2.丁○○應自甲○○單獨行使乙○○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2,66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期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3年6月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41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第35頁、第67頁)。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即乙○○)監護人之處,經濟部分,相對人(即甲○○)薪資收入優於聲請人(即丁○○),然聲請人在尚有存款以及案主之外祖父母的協助下,兩造皆有自信能提供案主妥適照料,又兩造也皆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料案主,兩造住所空間也皆寬敞,能夠讓案主自在活動,兩造也都積極表達欲單獨監護、照料案主的意願,然自訪談過程中,兩造對案主的日常照料及日後的照顧安排皆相當用心,雙方皆是因當前與對造溝通不順利,而期望由自己單獨監護,並非對造有不適任監護權人之處,故建議案主仍是由雙方共同監護為佳,然案主自幼皆是由聲請人全職照料之,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照料亦親力親為,熟悉案主的作息及飲食,對日後的照顧計畫及探視安排亦有明確且友善的規畫,依據幼兒從母原則,則是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41號卷第137至155頁)。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照顧計畫,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然兩造就乙○○之照料安排、未來規劃等事宜皆為妥善。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乙○○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應符合其最大利益。又乙○○自出生時起,大多由丁○○擔任照顧之責,甲○○則因工作關係,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丁○○,另參以子女受丁○○照顧情況良好,並與丁○○互動緊密、依附甚深。故認乙○○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任主要照顧,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復以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甲○○行使乙○○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未同住之甲○○既為乙○○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互動,滿足子女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乙○○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甲○○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任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甲○○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兩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乙○○均居住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而丁○○自陳月收入2萬8,000元,甲○○自陳月收入約5至8萬不等,又兩造到庭表示同意以2萬元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41號卷第354至355頁),應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以2萬元為適當。

(八)再審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丁○○於112年度所得為32萬40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同年度所得為78萬983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41號卷第33頁、第37至39頁)。另佐以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丁○○與甲○○應以1比3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甲○○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適當。丁○○請求甲○○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逾1萬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九)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甲○○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就學前:  

   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每月第二、三、四個週週五下午6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就學後:

   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週五下午6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於民國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中午12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 

(二)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於民國雙數年農曆春節初三中午12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寒、暑假(以學校公告期間為準,增加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⒈甲○○得自寒假期間增加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寒假開始始日早上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前開期間如遇春節期間而有不足,不足期間,單數年則自初六補足,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初六早上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雙數年則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

(二)暑假期間:   

   甲○○得自寒假期間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甲○○分2次行使,甲○○應於每年6月30日前擇定。如逾期擇定,則自暑假始日開始起算連續20日。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暑假開始始日早上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

(三)前開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或補習班課程,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應負責接送。

四、清明節:

  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於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處。如單數年清明節接續 吳成榮 平日會面交往而為連續假期,甲○○延至期間末日送回。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五、其他方式;

  甲○○得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丁○○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物品、藥品等。甲○○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丁○○,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甲○○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履行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五)未成年子女滿3歲前且施打完衛福部疾管署所定之幼兒常規接踵疫苗項目前,兩造均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事,丁○○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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