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王麒斌
被 告 王一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卷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83號卷《下稱1383號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核其性質係更正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 王一鳴 為兄弟,先前共同持有台南
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於民國108年間原透過 仲介 張隆盛 與
春池公司(下稱春池公司)買賣,約定價金7,400萬元,嗣
被告與另一買家 王華安 (代表海聚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聚公司》)就系爭4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7,800萬元加計
賠償張隆盛仲介費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總計7,95
0萬元,海聚公司將上開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除以3,分別
匯款予原告、被告及王一鳴,原告及王一鳴依約分別匯款50
萬元予張隆盛,不料,被告竟未匯款賠償張隆盛仲介費50萬
元,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予
張隆盛,被告嗣後拒不返還系爭50萬元代墊款,業已構成不
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與王華安買賣契約取得價金,未曾與春池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與張隆盛接洽,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被告及王一鳴三人為兄弟,先前共同持有系爭4筆土
地,原告與代表春池公司之 劉建甫 於108年7月27日就原告
與王一鳴所有台南市○○區○○段534、538、542、550
、551、552、562等7筆(下稱534等7筆土地)土地應
有部分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價金為4,860萬元(下稱
甲買賣契約)。嗣原告與被告及王一鳴於108年8月1日與
王華安就系爭4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
價款7,950萬元(下稱乙買賣契約),嗣於108年10月間將
系爭4筆土地中534、535、562地號土地登記予海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542地號土地登記予海聚公司。原告之配偶
吳美雪 於108年8月6日、15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予張隆盛
,原告於同年月9日匯款50萬元予張隆盛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土地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1383號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3頁,109年度南簡
字第108號卷第23至37頁、第45至63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
、第100至104頁、第114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代墊系爭50萬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與其配偶吳美雪固於108年8月間匯
款3筆50萬元予張隆盛已見前述,然被告既非系爭50萬元匯
款之對象,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已有可疑。又證人王華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價金為新台幣7950萬元,如何議定
?是否與賣方3人討論過?)…仲介之前在洽談前有跟我說
另外建商對這塊地有興趣,且比我們早洽談…簽約前一天仲
介跟我表示金額最少是7950萬元」、「仲介跟我表示若想要
比前一個建商優先購買,地主會有賠償前面仲介的問題,所
以我有聽到仲介公司表示賠償150萬元,我才會加價150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乙買賣契約之仲介
顏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價金7950萬元議定過程為
何?)當時已經有一組客人已明確出價7400萬元,我就跟王
華安說如果要購買的話必須加價,後來加價到7800萬元,但
若單方面毀約的話,會有違約金,所以最後才會加150萬支
付這個費用」、「(150萬元的違約金金額是何人告知你的
?)150萬元是依照我的經驗計算出來的」、「(是否看過
該簡訊?)有看過,是我傳的,應該是傳給王一鳴,內容是
我寫的,目的是為了確認成交金額及加價金額之原因」、「
(你有答應原告總價7800萬元,加價150萬元讓他支付違約
金?)我有跟原告講多的150萬元要作為違約金,這是公司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依上開證人所述,可
認王華安原本出價7,800萬元,嗣因聽聞可能存有地主與前
一買賣仲介違約之情形,而將原有出價7,800萬元加計地主
可能因仲介違約金支出150萬元共計7,950萬元作為價金,
最後以價金7,950萬元簽訂乙買賣契約等情,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383號卷第33至39頁)。
惟證人王華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時,
買賣雙方有無討論加價賠償金問題?)應該是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乙買賣契約明確記載:「不動產買賣
總價款: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明文約定價金中150
萬元應支付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金,應僅能認定王華安基於
避免乙買賣契約因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破局而加價150萬元
價金之原因,尚難認定兩造、王一鳴與王華安間已約定系爭
買賣價金中150萬元應給付張隆盛。再者,證人顏澤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加價之150萬元是否由3位地主協議妥
當後才要求你向買主加價?)我去王一鳴家時,被告也在場
,有講到最後金額為7950萬元,我有告知兩位地主其中150
萬元是買主加價用做賠償違約金的,兩位地主的回應時間太
久我沒有印象,前面契約訂定過程及賠償問題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然此部分攸關乙買賣契約之價金
究有無包含系爭150萬元,金額非低,如證人顏澤確有當場
告知,依據常情,應會詳細向被告及王一鳴報告並取得同意
,惟證人顏澤竟稱對於被告及王一鳴回應沒有印象,顯不符
合常理,是證人顏澤上開就其告知被告及王一鳴系爭150萬
元係買家作為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金賠償之用之證述尚不可
採。況且證人顏澤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否與3位地
主談論過150萬賠償金如何分配?)我沒有了解這個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買賣價
金中150萬元作為支付甲買賣契約仲介違約金。又甲買賣契
約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王一鳴與劉建甫,並無被告,
買賣之土地亦與乙買賣契約之土地不完全相同,且甲買賣契
約係約定購買原告與王一鳴之土地持分,不包括被告之土地
持有,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383號卷第29至31頁
),已難認定被告就甲買賣契約交易之破局,需對甲買賣契
約之仲介張隆盛負違約責任,而應賠償張隆盛50萬元,是原
告縱有支付系爭50萬元予張隆盛,原告既未舉證兩造與王一
鳴三人間已約定系爭價金中150萬元應給付張隆盛,被告自
無因原告匯款系爭50萬元予張隆盛之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
即違約金清償)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存有系爭50萬元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
50萬元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