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祖父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未成年人代位其母丁○○(102年11月10日歿)繼承,其潛在應繼分為25分之1,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事宜,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因未成年人之大舅戊○○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故欲以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將以處分所獲價金,依25分之1分配於未成年人,用以支應未來就學生活之用,為此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使未成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且按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客觀上應堪認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對未成年人尚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繼承取得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種類

房屋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房屋

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99.80

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部分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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