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鎮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鎮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3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前段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故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自當據以裁
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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