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駕駛,負責送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往民權路方向前進,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建國路與民生路口時,欲右轉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前往臺中縣太平市送貨。被告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被告甲○○之右方建國路車道,由南向北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欲穿越該路口,因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乙○○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邱柏軒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起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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