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七賢三路口,經過必忠街由南向北,在新樂街與七賢三路口,被員警攔截認伊闖紅燈,然伊一路綠燈,被員警強認是闖紅燈,而命伊拿證件後開單告發,並認伊態度不好,然伊並未闖越紅燈,應是員警誤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1月15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ZN—84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必忠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烘勳 於本院證述:當時伊駕駛巡邏車在必忠街由東向西行進,伊於七賢路與必忠街停等紅燈時,就有計程車從伊左方即七賢路由南向北急速行駛至路口前緊急煞車,待伊方向綠燈1、2秒伊駕駛警車通過路口,並從照後鏡看該車,果然發現該車南向北闖紅燈,伊旋將車掉頭追至七賢路、新樂街口攔停,攔停後一手扶槍、一手扶腰帶,請駕駛人熄火下車並出示證件,告以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伊本來僅係規勸異議人,跟異議人說計程車錢難賺不要闖紅燈,但異議人一直說沒闖紅燈,伊才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而衡之證人僅於巡邏時偶然經過上開路口,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之事實,況其到庭具結作證仍詳述異議人違規經過及取締之情況,其證言顯具可信,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從高雄港行經七賢路往北一路係綠燈直行,但員警在伊右側之必忠街上,並未注意到必忠街黃燈快變紅燈,七賢路變綠燈,員警復從必忠街尾轉出來而誤認紅燈等語。然高雄市○○○路與必忠街為十字路口,如必忠街為綠燈,則七賢三路即為紅燈;另證人劉烘勳係停等綠燈後,於必忠路初轉綠燈情況下,從必忠路上由東向西經過七賢路口,旋自後照鏡發現仍應等待紅燈之異議人自七賢三路由南向北通過該路口等情,業據證人 劉烘燻 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異議人亦供稱證人劉烘燻係自該路口由東往西前進等情,另經本院命證人劉烘燻劃其巡邏警車行經動線亦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是證人劉烘燻所述發現被告闖紅燈之經過,應屬可信。從而,在員警剛駕車經過必忠街口時,七賢三路並無可能旋轉為綠燈,故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一路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三)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指,不足採信,其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無訛。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處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