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昇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就系爭二輛曳引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付清前,系爭曳引車屬新鑫公司所有,待上訴人履行該契約之各條款,並經新鑫公司出具清償證明,上訴人始取得曳引車所有權。嗣訴外人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為代償該買賣價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系爭二輛曳引車為標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予新鑫公司,清償上訴人所欠買賣價金,新鑫公司並於同年三月間出具清償證明書,並將上訴人交付用以支付分期買賣價金之支票三十八紙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斯時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雖未經登記,但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三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以代償上訴人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因三盛公司嗣未能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辦理登記,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行使權利,取回系爭曳引車予以出賣,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曳引車之價格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與新鑫公司就系爭二輛曳引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價款未付清前,系爭曳引車屬新鑫公司所有,待上訴人履行該契約之各條款,並經新鑫公司清償證明,上訴人始取得曳引車所有權,嗣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予新鑫公司,清償上訴人所欠買賣價金,新鑫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出具清償證明書,上訴人於斯時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與三盛公司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時,系爭曳引車仍屬新鑫公司所有,上訴人原無從主張三盛公司以系爭曳引車為標的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契約,未經其同意,係屬無權處分。原審認定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成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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