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票尚未到期,即無從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