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號再抗告人 黃光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受理,該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抗告人對於該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乃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撤銷該院受命法官前開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經該院(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於106年1月4日以10
5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一節,有該院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附卷可稽。查再抗告人不服該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而提出撤銷處分之聲請,既經該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而確定。雖上開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教示欄附記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該裁定誤繕所致,「不得抗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再抗告人並未因此可得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對上開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可按。
三、經查,再抗告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其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所不當,本院原裁定不察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然原裁定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已於教示欄說明此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準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再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書狀用語雖為「異議」,然究其實質係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本院原裁定為「抗告法院」,再抗告人上開不服,自屬再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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