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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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信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
林國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信係 黃梅芳 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黃梅芳住所客廳,徒手竊取黃梅芳裝設之監視器(含電源供應線、網路連接線、家庭閘道器、交換式電源供應線及攝影機鏡頭),欲取得其內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另案訴訟資料之用,而將上揭監視器送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然該派出所警員向被告稱不知該物為何物,先放回原處等語,被告遂在警員陪同下,將上揭監視器放回上址客廳。又被告仍欲知悉該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復於翌日上午某時,再至上址客廳,徒手竊取上揭監視器並攜出上址,嗣黃梅芳發覺上揭監視器遭人取走,於104年7月4日報警,被告經上揭派出所警員通知後,將上揭監視器送至該派出所。案經黃梅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立信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黃梅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 王立行 於偵訊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4年7月3日晚上,經外籍看護工通知,在花蓮縣○○市○○路○○○號黃梅芳住所客廳,有不明光源,伊到場後,發現疑似監視器之物品,伊遂將該物送至派出所,警察向伊稱如欲追究何人裝設監視器之責任,須上址屋主提告,警察請伊先將該物放回上址,並陪伊回上址勘察裝設位置。翌日,伊母黃梅芳至派出所提告,伊即將監視器(含週邊零件)送至派出所,原欲交還 伊妹 王立行,然伊妹拒絕簽收,伊遂將該物留在派出所作為證物。又伊父王○俊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及攝護腺肥大,經常尿失禁,或在家裸露下體四處遊走,伊認為在客廳裝設監視器可能妨害伊父之隱私權,作為子女不應該私自裝設監視器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稽之上揭監視器為被告拆除並交由派出所警員保管一節,核與警員 陳俊吉 之偵查報告相符(警卷第1頁),應堪認被告拆除其母住處之監視器後,旋即送至派出所請警察調查之事實無訛。按竊盜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查被告固有拆除他人監視器並攜離之行為,然被告係將該監視器攜至派出所,請具有偵查輔助權限之警察協助調查妨害秘密案件,實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離上揭監視器。再被告於偵訊供稱:翌日,外籍看護工通知伊尚有其他與監視器相關之零件後,伊旋即趕往上址處理,伊同時又接到派出所通知伊母提告,伊便將該監視器及翌日發現之零件,一併送至派出所等語(偵卷第60頁),經核確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記載「被告自行交付應扣押之物品」一節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衡情被告如真欲竊盜,豈有自行交付警察之理,益證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度竊取其母黃梅芳之監視器,均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立信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