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睿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睿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睿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睿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詐欺│││││││├────────┼──────────┼──────────┼───┤││││││宣告刑│拘役65日│拘役40日│││││││├────────┼──────────┼──────────┼───┤│││105.06.19(聲請書附│││犯罪日期│104.07.08│表誤載為105.06.14~│││││105.06.19,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83號│第351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05.19│106.01.13││├───┼────┼──────────┼──────────┼───┤││││││││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判決│││號│││├────┼──────────┼──────────┼───┤││判決│105.06.21│106.02.20││││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28號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執行完畢(聲請書附表│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誤載為易服社會勞動中│第671號││││,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