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
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告郭明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起參與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入金錢,詐欺集團乃指派郭明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待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由郭明岳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私鑰而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實則被害人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因而受有損害。郭明岳得手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郭明岳未留存任何交易虛擬資產之事證。2告訴人 林金祥尋婉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所述林金祥、尋婉瑜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予郭明岳之事實。3林金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附表一、二所述郭明岳移轉兩次泰達幣予林金祥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林金祥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郭明岳係詐欺集團指定林金祥買幣之對象,詐欺集團要求林金祥與郭明岳聯絡時需表明暗號,足知安排郭明岳出面收款係詐欺集團詐術之一部分之事實。4尋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附表三、四所述郭明岳移轉兩次泰達幣予尋婉瑜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尋婉瑜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郭明岳係詐欺集團指定尋婉瑜買幣之對象,詐欺集團要求尋婉瑜與郭明岳聯絡時需表明暗號,尋婉瑜向郭明岳表示要「儲值」而非「買幣」,郭明岳仍不疑有他進行交易,足知安排郭明岳出面收款係詐欺集團詐術之一部分之事實。5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節本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轉出的泰達幣分別在6分鐘至7小時21分鐘內不等時間經由被告錢包、被害人錢包回流至同一錢包;且被告錢包消耗之TRX均係由四次回流鏈上、本應屬於無關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錢包提供,足知被告所為之虛擬通貨移轉並非真實交易,而是由詐欺集團安排、包裝過的取款行為,且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中。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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