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970號債權人 陳宏達 債務人 洪珮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間就債務約定有清償期,債務人僅就清償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清償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民法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債權人既未釋明兩造間關於利率百分之六之約定,亦未釋明法律之依據,故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