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92號原告明奇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見元 被告 王國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