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詹益昌
即詹益昌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予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29,2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存字第209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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